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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受到重大侵害危险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要件之一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对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认定标准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侵害说,即行政公益诉讼需要确立客观损害标准,要求公共利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要件之一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对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认定标准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侵害说,即行政公益诉讼需要确立客观损害标准,要求公共利益已经受到现实的侵害,不包括有被侵害的危险;二是广义侵害说,即公共利益已经现实受到侵害或者有重大侵害危险,均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实务部门普遍持谨慎办理态度,倾向于狭义侵害说。行政公益诉讼全面铺开后,为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笔者认为,只要公共利益受到重大侵害危险,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事先预防性。公共利益受到重大侵害危险,而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时,通过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可以有效防止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实发生,具有典型的预防性质,这与环境保护法(第5条)、食品安全法(第3条)等法律规定的预防为主保护原则相一致。例如,生态环境污染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广泛性和不可逆性,一旦造成环境污染,想要修复到没有污染之前的状态,就目前科技、财力来说还存在困难,所以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环境保护方针。如果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后,检察机关才介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修复职责,可谓为时已晚,即使起诉后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也很可能因为污染后果极其严重而无法消除。显然,这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因此,我们应将保护关口前移,把关注点聚焦在“防”上。比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这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禁止性规定。立法本意是禁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污染风险源,防止饮用水水源有被侵害的危险,最大限度保证社会公众用水安全。如果违反该规定,即可判断公共利益受到重大侵害危险,即使尚未出现饮用水水源被污染的实际损害后果,在相应行政机关乱作为或者不作为时,检察机关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如果拒不履职,就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存在诉的利益,具有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行政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是指公共利益受损时,有通过司法诉讼方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公共利益受到重大侵害危险时,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即有以审判方式促使行政机关消除侵害危险之必要性,并切实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检察机关发现公共利益受到重大侵害危险后,针对行政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时,只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即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督促依法履职或确认无效等,法院应当受理立案。

第三,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以诉讼方式监督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如果采取广义侵害说,将有可能造成检察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检察建议已经将绝大部分案件过滤,起诉率较低,远没有达到需要担心的程度。从某种意义上看,检察建议其实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一个协商机制,方式较为柔和,能通过诉前程序解决的尽量解决,避免起诉到法院。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力、终局性,不会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变更、撤销或无效,这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特色,可以避免影响行政效率。行政机关针对检察建议的回复处理方式也比较灵活,既可以是解释内容,也可以是改正内容。检察建议作为诉前程序的价值,就在于可以避免检察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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