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正式获批生效
1、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 表决通过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的决定7月26日下午,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在广州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玉妹出席会议。66名常委
1、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 表决通过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的决定
7月26日下午,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在广州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玉妹出席会议。66名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出席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少华主持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黄业斌、罗娟、吕业升、王衍诗、王学成,秘书长王波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黄宁生,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杨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杨正根,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金波,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省直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部分全国、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的决定。
2、前不久,《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在广州市人大获全票通过
广州人大网消息:5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全票表决通过了《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此项立法,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我省率先实现“四个走在全国前列”重要指示精神,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重大举措。《条例》立足于我市市情、民情,在促进、规范、保障社会工作服务发展方面作了一系列制度设计,如:健全财政资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库制度,加大财政资金对社会工作服务行业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督导、教育、培训机制,着力提升社会工作服务的质量;建立社会工作行业组织自律管理制度,推动社会工作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下一步,市人大常委会将按照法定程序将《条例》报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3、三年磨一剑,社会工作立法初见成效
2015年10月28日,广州市发布了《广州市社会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该《条例》是国内首部社会工作服务领域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新法规的出台将对广州、广东乃至全国社会工作发展产生示范性影响,在广东社会工作发展历程上具有重要意义。为有效收集行业意见和建议,推进《条例》的优化完善,发挥《条例》在广东省社会工作事业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广东省社会工作师联合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工作委员会秉承“互助、自律、倡导、发展”的使命,决定就《条例》组织召开一次座谈会,征求行业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以工委会名义向广州市法制办进行书面反馈。
2017年8月24日,广州市人大视察组前往市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实地视察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并召开座谈会。为进一步推动广州市社会工作立法工作,市民政局积极推动《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制订工作。广州市政府已正式提请市人大审议。
2017年10月24日至25日,广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召开,《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规定(草案)》正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广州的社工服务进入立法程序。会议期间,市人大官方网站的“市民议政厅”栏目组织3名人大代表与网友探讨广州的社会工作服务相关问题。据透露,广州正在制定深化广州市社工发展的意见。
广州市社会工作服务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清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推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提高社会工作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指派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单位等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专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社会工作服务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应当遵循助人自助、客观中立、知情同意、平等尊重和信息保密的原则,遵守社会工作专业规范。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服务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工作服务的统筹指导、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服务的具体业务管理和服务监督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来穗人员服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推动行业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等行业管理措施和职业道德规范指引、职业服务规范,推动行业自律管理。
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可以承接各级政府部门转移的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专业培训、继续教育、项目评估与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社会工作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出资人和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的社会服务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者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
(二)有自己的章程,章程应当明确以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为主要设立目的,并列明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具体业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拟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或者具有社会工作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设立人可以向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将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章程、年度报告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和相关信息发布平台公示,也可以通过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服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审计报告。
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资助或者承接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捐赠、资助或者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以及履行财政资金购买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二)采取编制虚假账目等方式骗取、挪用承接财政购买服务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
(三)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四)接受未依法办理代表机构登记或者临时活动备案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五)采取编造虚假信息、冒用他人资料等手段参与招投标、公益创投等活动;
(六)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强行提供服务或者更换提供服务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
(七)虚构个案或者伪造小组、社区工作服务记录等资料;
(八)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捐赠、援助;
(九)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披露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服务对象身份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财政资金购买服务所获得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方指定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确需列支管理费用的,预算和列支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购买服务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接财政资金购买服务的,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并实行分项目核算管理,确保资金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用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所获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捐赠方指定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并接受捐赠方的监督。确需列支管理费用的,应当征得捐赠方同意,费用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重建、信息搜集、决策咨询、纠纷调处和心理辅导等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前,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专业培训,保障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时,应当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督导,负责督导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一定的社会工作服务经验或者相关教学研究经验。
本条例所称督导,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其所属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提供定期持续的专业、心理等方面的服务支持。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招募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志愿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
志愿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指导。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服务管理,制定安全服务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应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资料和工作记录,资料和工作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 社会工作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包括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辅助人员。社会工作专业人员是指具备相应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专门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从业人员;社会工作辅助人员是指尚未取得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但依法备案的其他从业人员。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聘用社会工作辅助人员的,应当自聘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开展社会工作辅助人员的备案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在所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指派下独立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社会工作辅助人员承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安排的与其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专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二)获得必要督导和安全保障;
(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假借机构名义开展社会工作服务;
(二)在服务过程中向服务对象推送商业信息、销售商品或者向服务对象索取财物;
(三)虚构个案或者伪造小组和社区工作服务记录等资料;
(四)未经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披露在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服务对象身份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制定社会工作服务规范,健全社会工作服务质量标准体系,明确社会工作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操作规范、质量标准、绩效考核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开启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主动求助的;
(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在家访、探访等服务活动中发现需要服务,并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
(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服务需求,并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
(四)需要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制定个案、小组和社区工作服务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服务对象意愿、偏好、习惯和能力等因素,采取得当措施,保障服务计划安全、有效实施。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前,应当向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服务事项告知书。
服务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称、所指派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服务对象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服务的主要内容、方式和地点;
(四)服务的期限和频次;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信息保密承诺;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服务事项告知书范本。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后,可以转介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主动要求转介的;
(二)服务对象搬离服务地域,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
(三)服务对象的需求超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和能力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有序转介,保证社会工作服务的连续性。
本条例所称转介,是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将为服务对象提供的服务事项转交给其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单位,由其继续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服务:
(一)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需要中止服务的;
(二)自与服务对象无法取得联系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
(三)服务对象因自身原因暂时不适合继续接受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服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中止服务:
(一)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要求中止服务的;
(二)提供服务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因患传染性疾病等原因,暂时不适宜继续提供服务的;
(三)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受到不良影响,需要暂时中止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服务的情形。
中止服务的情形消失后,经征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继续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终结服务:
(一)自与服务对象无法取得联系之日起超过六十日的;
(二)服务对象被刑事拘留、收监执行的;
(三)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对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有骚扰、威胁、勒索等侵害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服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终结服务:
(一)服务目标达成的;
(二)符合转介条件而当事人不同意转介的;
(三)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明确要求结束服务的;
(四)服务对象不同意继续接受服务的或者继续接受服务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不利后果的;
(五)服务对象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结服务的情形。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终结服务的,应当将终结服务的有关情况告知服务购买方或者提出服务需求的有关个人、单位。
第三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开展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防止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遭受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侵害。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提供服务,不得利用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名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在业务培训、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必要的资金支持,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建立社会工作服务需求评估制度,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符合条件的服务项目,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适合交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的服务事项,可以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服务。
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采购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人员配备、服务要求、服务期限、服务经费、保密条款和支付方式、项目评估、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通过公益创投、慈善募捐和慈善信托会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据自身需要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也可以通过项目合作、购买冠名权、提供赞助、建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社会工作服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向有需要的服务对象提供有偿服务,但所得利润不得用于分配。
第三十六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来穗人员服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照本市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才的待遇,制定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薪酬指引、积分入户、住房保障等优待政策。
第三十七条 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业绩评定和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购买职业保险。
第三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的购买方应当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开展专业调研、需求评估、困难救助、个案服务、社会问题预防、突发事件处置等活动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年度报告、项目评估、等级评估、绩效评价、信息公开、信用建设、专项执法等手段,加强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履行章程、开展活动、使用资金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工作服务信息化管理平台,根据信息采集规范的规定采集相关基础信息,提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活动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购买方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实施效果评估,评估费用纳入购买服务的预算。
评估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科学的原则,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的项目管理、服务成效、经费使用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评。评估时应当听取服务对象、行业组织、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评估结果作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今后承接财政资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评估合格的,可以继续承接财政资金购买的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评估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两年内不得承接财政资金购买的社会服务项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工作服务评估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评估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向评估对象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评估的服务项目或者承接该项目的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承接该项目的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与被评估的服务项目或者承接该项目的机构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购买方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或者购买方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与购买方协商一致后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
第四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情况和服务质量、评估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诚信状况应当作为财政资金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来穗人员服务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办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办理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行指派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者社会工作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履行章程、开展活动、使用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照社会服务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继续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章程、年度报告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相关信息发布平台公示的;
(二)未在接受捐赠、资助或者签订购买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前项规定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以及履行财政资金购买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和社会服务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二)违反第(六)、(八)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七)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档案管理制度、保管社会工作服务活动形成的资料和工作记录的,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聘用社会工作辅助人员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提供服务事项告知书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社会工作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依法办理社会工作辅助人员备案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非营利法人为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社区、单位等提供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等专业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执行。
社会工作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非营利法人提供前款规定服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